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前郭县民办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林、牧、渔场,县直各部门:
《前郭县民办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2日县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前郭县民办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保护办学者和求学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管理,促进全县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松原市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范围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审批权限在本辖区内确定。
第四条民办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机构,初中、小学、学前教育、文化补习、艺术、体育等辅导类办学机构,面向社会招生的,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业务由同级教育行政业务部门管理。
第五条民办教育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办学许可证是民办教育的合法证件,教育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办学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获得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方可进行与其业务相关的广告、招生、教育教学等活动,否则视为非法办学。
第六条民办教育实行年检制度。县教育主管部门要在每年7至8月份对办学机构进行一次年检。对合格的,在许可证上加盖年检合格印章;不合格限期整改。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拒不接受检查,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民办教育的中、小学、职业学校在校生、毕业生与公办学校的在校生、毕业生在评优选先、转学、统考、保送、升学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学生的学籍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办学机构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学籍登记,纳入统一管理。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师资格认定的有关规定,通过培训、考核等认定民办教育举办的教育机构中教师的资格,并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时,可参照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需要,自行评聘教师职务(在本校内有效)。民办教育办学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的评优选先中,可享受与公办教师的同等待遇。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档案由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备案。
第九条拟举办民办教育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园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条民办教育审批的具体程序:(一)受理申请。拟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审批(登记注册)机关提交申办报告,由该机关的民办教育管理机构界定受理。拟举办者为法人,其申办报告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受理。
(二)审批核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办学者应出据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具体如下:
1.核查举办者的资格;
2.核查拟任校长(园长)或主要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
3.核查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幼儿园)董事长、董事的资格;
4.核查拟办学校(幼儿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
5.核查联合办学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6.核查办学机构的章程和组织机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核查教学场所、设施及设备是否达到规定标准,安全设施是否完备;
8.核查教师队伍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9.核查学校(园)发展规划。
(三)批准注册。
审批机关做出批准决定后,正式行文批复,并由县教育主管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民办教育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学员学习结束后,可由办学机构发给结业证书以对学员的学习成绩负责。如需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其结业考试必须由办学单位与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组织进行。结业证书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公章或钢印,并注明有效范围和期限。民办教育的结业证书由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民办教育的经费自行筹集,可采取合理收费、捐资等办法解决,严禁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十五条经批准办学的学校(园),可在银行建立账户,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办学机构及公民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民办教育的各项政策法规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公开批评、勒令停办、吊销办学许可证、责令退还学费、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追究法律责任等处罚。
(一)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地址、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办学的;
(三)伪造、买卖、转让办学许可证的;
(四)超过法定标准乱收费用的;
(五)教育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十七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学校、幼儿园、各类辅导班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决定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并执行,并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各类辅导班办学督导费按每年学费总收入的5%收取.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县教育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