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户籍在本省区域内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后,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才能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聘任为教师。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只有依照法定聘任程序被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正式聘任,才能成为教师,享受教师权利,履行教师义务。教师资格一经取得,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丧失和撤销。 第四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六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层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的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七)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八)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必须具备幼儿师范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其他中等学校毕业视为不合格学历。 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申请认定各类教师资格,必须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并通过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包括: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语言表达能力,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实际问题的能力,掌握课程内容、组织课程实施、实现教学目的的能力,掌握教学技巧、运用现代教育技术和制作教具的能力,进行研究活动和运用其它教学资源的能力等等。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资格认定机构及权限
第十二条 省、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权限如下: (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三)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教师资格依据层次和类别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五章 资格认定的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教师资格认定的法定程序是: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通过面试、试讲、考核等方式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并签名盖章。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建立档案,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 教师资格认定要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变动或更改。
第六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的合格证书; (五)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六)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七)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体检项目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以上教师资格,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第十九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吉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如认为有必要,有关单位应根据要求提供申请者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师范类教育专业应届毕业生直接向就读学校或拟聘用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进行初审,并进行教育教学能力的考察,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学校统一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办理认定其相应教师资格的手续。非师范类应届毕业生可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证明、学业成绩单和补修教育学、心理学合格证书等有关申请材料,向就读学校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只缴纳工本费。
第七章 资格认定
第二十三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都要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具体负责教育教学能力的考察。省级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全省各类教师资格申请人员的教育教学能力考察工作的组织实施;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应按专业成立若干工作小组;市(州)、县(市、区)级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并根据学科成立若干工作小组。各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或工作小组要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以及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员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并签名盖章。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充分尊重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员教育教学能力考察的结果,凡被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定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可由本校组织的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其进行教育教学能力的面试、试讲、考核。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其进行教育教学能力的面试、试讲、考核。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其进行教育教学能力的面试、试讲、考核。申请认定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者,按照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或指定的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专家组)进行教育教学能力的面试、试讲、考核。
第八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购发。《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同时具备者,方具有教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并在证书、档案和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中作出补发标识。
第九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根据《教师法》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三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认定教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三十二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其教师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解释权归省教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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